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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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林秀卿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全部拍賣及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既認232建號建物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下
稱系爭地下室),其構造上與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而為本件拍賣效力所及;且本件拍賣確實漏未鑑價232建號建物地下室之事實,則本件拍賣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依法即應撤銷本件拍賣程序,迺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撤銷拍賣之聲請,顯非合法:
⒈緣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裁定揭示: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鑑價拍賣。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鑑價拍賣。執行法院就增建物予以衡量,亦未予以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若未重為拍賣,將損及債務人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將拍賣予以撤銷,先予敘明。
⒉查原裁定既認系爭地下室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認定為無獨
立之出入口,與232號建物附連而成為一體,係輔助232號建物,屬232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以及漏未鑑價系爭地下室等事實。則本件232號建物之拍賣價格既不含系爭地下室價格在內,倘未予重為拍賣,勢將損及債務人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應將本件拍賣程序撤銷。迺原法院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洵屬違誤。
⒊原裁定以系爭地下室僅佔本件拍賣標的物之1.69%,並不影
響整體應買意願;且本件拍定總價超過第二次拍賣底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754萬9,999元。而異議人所爭執者無非是價格漏估之差額,故對異議人並無損失,因認此價格漏估上之瑕疵,於第二次拍賣程序後業經治癒云云,尤非的論。蓋查:
①姑不論原裁定未經鑑價程序,所為系爭地下室價值僅100餘
萬乙節,實為執行法院自行認作主張,本無拘束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認該價額可供參考,然系爭地下室既非本件拍賣之標的,執行法院本無任何出售系爭地下室之強制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該所謂價額是否合理,異議人自可拒絕出售系爭地下室而無須任何理由,而此權利絕非法院所得剝奪。是以,異議人拒絕出售予拍定人本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而為自由法治民主國家之當然表現。迺原裁定竟以異議人不為出售係拒絕任何協商,進而認定異議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權利濫用,其裁定知法違法,要屬無可維持甚明。
②再者,本件拍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退萬步言,縱認
232號建物之附屬物,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然該部分既有其經濟價值,足使拍賣標的物之價值增加,執行法院自應將該部分另行鑑價再為併付拍賣。又該地下室部分面積雖僅占拍賣建物之1.69%,惟該部分未予估價確屬事實,而此未予估價亦顯將影響拍定價額,審酌執行程序固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但反面言之,亦在減免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標的物價額高低與否,對債務人亦具重大之利害關係。今系爭地下室未予估價既已明顯影響拍定價額,自屬嚴重瑕疵而應予撤銷甚明。
⒋系爭地下室未併予查封鑑價,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所致
。原裁定不查,竟認此係屬債務人過失而不得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尤無足採;查本件系爭地下室因屬獨立之建物,自無載於232建號之登記謄本,上開事實有101年12月10日地政人員在場之測量結果為據,無庸置疑。是以,債權人於本件執行伊始,既執232號建物登記謄本以為指封,自不及於系爭地下室,嗣債權人至現場查封時復未就此部分請求一併查封,即便爾後行測量或鑑價等程序時,債權人仍未追加查封系爭地下室,是不論執行人員有無此項義務,對此所生脫漏查封情形,債權人顯均難辭其咎。是本件執行程序之重大瑕疵,誠屬可歸責於債權人,核與異議人無涉。迺原裁定卻指稱異議人具有過失而不得聲請撤銷查封,誠有不知所云之憾。
㈡本件拍賣程序既存有瑕疵及應否撤銷等爭議,要無於爭議確
定前強予割裂而先行核發移轉證書,致使權利關係益趨複雜之理;查本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雖有數筆並分別核定底價,但並未分開數標以為公告拍賣,顯見執行法院於斟酌查封標的物彼此間現實使用狀況,認應合併拍賣以維權利狀態之穩定,不致因分開數標拍賣導致不同人得標之故。準此,本件拍賣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鑑於本件執行程序只有一拍賣行為存在,撤銷當即全部撤銷,至於分別標價僅係顯示各標的物之價值,並為計算相關稅賦之合理性,並無從改變本件執行程序僅有一拍賣行為之事實。迺原裁定未能審究及此,強予割裂而准予就232建號有爭執部分以外部分為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顯非允當,更為日後重新拍賣埋下權利使用紛爭之引線,不言可喻。
㈢綜上,原裁定無視本件拍賣程序有漏未鑑價之重大瑕疵及此
瑕疵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實,竟強謂此為異議人之過失,於協調及要求異議人出售予拍定人未果後,再以此謂異議人不同意出售為權利濫用,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則執行法院此種作法,與民事案件法院要求當事人一方接受法院開出之和解條件,該當事人不接受即以此認定該當事人權利濫用而判決該當事人敗訴無異。倘此方式可行,無異使民主法治、契約自由於實務上淪為空談,其違法、違憲恣意妄為,戕害法治之情莫此為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外,如另有加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足以為明確之空間區隔並足以遮風避雨者,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使用者無需藉由他建物而有單獨對外通行聯絡之直接性而言,故增建物如欠缺其一,即屬物之成分而非獨立物。例如:與原建築內部上、下相通之頂樓、地下室或與前後相通擴建之廚廁等,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其依附於原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時,即屬原建物成分性質之附屬性建物。申言之,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在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縱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因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該附屬性質之增建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僅係原建物之成分,而不得為單獨物權之客體。從而,增建之建築物,須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為獨立建築物,成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參)。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事件(96執助字第1143號)係由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板金職一字第443號),拍賣異議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迨101年10月24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 賴建安 拍定並繳足價款,嗣異議人於101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主張該拍賣程序因未將系爭地下室一併鑑價、拍賣而存有瑕疵,並聲請撤銷該次拍賣程序,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查明拍賣之已辦保存登記之232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確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存在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然系爭地下室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本身又無獨立出入口得與外直接通行,而需經由該建物一樓房屋內部,藉由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其內部僅堆置一張撞球檯及其他雜物等情,亦有勘測執行筆錄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附件照片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是以,系爭地下室對外既無法直接通行,且利用上亦僅依存於232建號建物,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並因附合而為23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成分),自屬本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異議人主張本件拍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地下室云云,即有誤會。
㈡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命鑑定人估定之價格,依上開規定,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依據之一,核定之最低價格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乙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財產所有權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惟此亦非指其所表示之意見對執行法院有拘束力。查原法院拍賣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前分別於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24日以板院輔96執助地字第1143號函囑請鑑定人秦境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其函文中雖未命鑑定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價額為估定,即異議人抗辯原法院未就系爭地下室進行鑑價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鑑定人估定之價格,既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核定之最低價格應如何始認為相當,乃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要非異議人等所得任意指摘者,依法已難認異議人所為此一抗辯為可採。更何況,本件執行事件業經第一、二次拍賣程序,亦有將拍賣公告送達異議人,而上開拍賣公告雖未將系爭地下室鑑價拍賣,但異議人未曾異議,堪認系爭地下室應否鑑價拍賣,對於異議人權益並無影響。則異議人於第二次拍賣程序有第三人賴建安拍定後,始主張上述拍賣存有有瑕庛,因其拍賣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異議人於上開程序之前得異議而不為異議,為維護拍賣程序之安定性及保障投標拍定人之信賴利益,異議人主張應停止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何違誤與失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