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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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周火塗
周美玉 周國昌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李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李春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火塗、周美玉、周國昌及 周萬福 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票號為GN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673元」、「票號為GN0000000,票面金額為125萬元」、「票號為GN0000
000,票面金額為93萬6,578元」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返還與原告3人及周萬福,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及周萬福431萬7,251元(下稱系爭票款),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查系爭3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基於情事變更,以金錢給付之聲明代之,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周木生 、 周郭阿桃 育有八名子女,分別為周火塗、 周慶昌 、 周水清 、 周水泉 、周美玉、周國昌、 周國華 、周萬福。嗣周水清於民國79年歿,周慶昌於85年歿,周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歿,周水泉於93年歿,周郭阿桃於97年
8月31日歿,因有代位繼承之適用,故周木生及周郭阿桃之遺產均分為八份,各房子女擁有1/8應繼分。周木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36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為八房子女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出售賣得價金共計36,937,825元,各房分得4,617,229元。
嗣周國華於99年4月11日歿,原告周火塗、周國昌、周美玉及周萬福為周國華之繼承人,周國華本應分得4,617,229元,其中4,317,251元開立為系爭3張支票,為周國華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原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代書保管,嗣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張支票,且拒不返還,被告自承已將系爭3張支票提示存入其個人帳戶,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
821條、第828第2項及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遺產(系爭票款)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3人及周萬福;又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周國華享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否認被證一協議書(見司重調卷第13頁)上簽名之真實性,另被證二協議書(見司重調卷第14頁)並非完整,該協議書內容既有缺漏,無法作為推定被證一成立之間接事實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及周萬福431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慶昌為被告之配偶,其與原告及周萬福、周國華為兄弟,84年間周國華、周萬福因經濟困難,遂向周慶昌借款,約定周國華借款以嗣後分得之家產清償,被證一協議書記載周慶昌補貼周萬福、周國華各400萬元,周慶昌以現金交付而成立借貸關係,且依當事人之真意,周萬福、周國華係約定願以將來分得之家產作為清償。周慶昌於85年10月21日歿,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周慶昌對於周萬福、周國華之債權,周萬福曾於100年8月24日將65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有清償之事實。周慶昌過世後,兩造與周萬福、周國華、周木生、周郭阿桃等10人以被證二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周國華、周萬福等人均為1/9,被告享有2/
9,且被證一、二成立時間順序有先後,內容亦有因果關係,則被證二可視為被證一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周慶昌確實與周國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繼承周慶昌對周國華之債權,自有權以周國華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款項取償之,並無不合。再依被證二所約定被告應有部分為2/9,然被告僅受分配1/9之票款,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上開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出售賣得之價金,被繼承人周國華分得其中4,317,251元並開立為系爭3張支票,嗣周國華歿,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周萬福,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該3張支票原為被告占有,嗣經被告提示兌現存入帳戶,系爭票款為周國華之遺產等情,有系爭3張支票影本、100年9月16日協議書1份、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10月11日、101年
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17、18、49頁、第65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賣得之價金,被繼承人周國華分得之其中4,317,251元開立為系爭3張支票,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提示兌現,惟該遺產應為原告3人及周萬福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予周國華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票款究竟應由原告3人及周萬福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抑或應由被告基於對於周國華之400萬元債權取得,端視被告之配偶周慶昌是否對周國華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定,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其配偶周慶昌與周國華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票款用以清償債務,然為原告3人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配偶周慶昌與周國華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被證一84年9月26日協
議書、被證二協議書為證。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
2份協議書,原告爭執被證一協議書上簽名真正、被證二協議書有缺漏不完整,其上印文非原告周美玉印文,可能遭盜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被告自應就被證一、被證二2份協議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私文書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之配偶周慶昌與周國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徒以周萬福曾於100年8月24日有匯款予被告,主張周萬福有清償之事實,然此與周國華是否有借貸之事實無涉,其主張並非可採。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證一協議書內容為真正,然依協議書之用
語觀之,約定:「全部家產六弟七弟應得部分歸周慶昌所有,周慶昌補貼六弟周國華400萬元...於84年9月30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司重調卷第13頁),既然係以日後分得之家產與補貼400萬元二者作為對價,周慶昌與周國華間是否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周慶昌依該協議書交付周國華400萬元之證據,難謂周慶昌與周國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被證二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權分配,系爭土地抵押債權額為5,000萬元,債權人為周木生,將債權讓與周火塗、周 王月禎 、周水泉、周國昌、周國華、周萬福、周美玉等各取得債權1/9,李淑娥取得債權2/9等語(見本院司重調卷第14頁),此與原證六協議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所載:系爭土地賣出總金額36,937,825元,共由8人各持1/8等語,分配比例顯有不同,則被證二協議書是否全體同意情況下所簽立,亦屬有疑。被告雖基於原證六協議書暫為保管系爭3張支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惟該協議書亦載明:其中周國華部分有爭議,須由法院判決確定由勝訴人方可提領,此筆金額為4,617,229元,由債權人李淑娥暫為保管等語,故不得以系爭3張支票由被告保管,而推認其有權占有至明。本件被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等為周國華之繼承人,此有周國華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補字卷第8、1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周國華之遺產即系爭票款431萬7,251元自應由原告3人及周萬福依民法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第2項及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票款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關係、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31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4月24日(見本院司重調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