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南陽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他車後,他車再推撞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鍾金益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處理
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8,219元(其中工資為17,798元、零件為
10,88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所致,依法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述零件折舊後2,061元,原告只請求1,6
02元,請求金額共為19,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縣汐止市南陽大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南陽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他車後,他車再推撞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鍾金益駕駛之系爭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
經提出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行照、駕照以及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系爭車禍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8,219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7,798元、零件為10,88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
賃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3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96年8月21日,應折舊3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81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061元,今原告既
減縮其請求為1,602元,加上工資17,798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9,4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0,880X0.369=4,015
第2年折舊額(10,880-4,015)X0.369=2,533
第3年折舊額(10,880-4,015-2,533)X0.369=1,599
第4年之8月折舊額(10,880-4,015-2,533-1,599)X0.369X8/12=
672
3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8,819元
(計算式如下:4,015+2,533+1,599+672=
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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