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歐義 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乙
台(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271TAB鐵桌各乙件)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歐義有限公司(下稱康歐義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與原
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5320
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乙台(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
伺服器、271TAB鐵桌各乙件,租期自96年5月2日至99年5月1
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785元。該標的
物經原告於96年5月2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
。被告等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等僅給
付11期,自第12期即97年4月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
,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為契
約終止之日,而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
約定,由被告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12期
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新台幣44,625元正(25期*1,785元/期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
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
(二)關於前開之租賃標的物,其標的物價值依原告向被告等催告
返還時計算應為二萬一千二十三元,即原告於96年5月向供
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稅價$50,454元取得標的物,
預估其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七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期
)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28期,尚餘20期未攤提,
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50,454/48x【48-28】=$21,023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