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公訴人誤植為 蕭正男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十三之九號對面鐵皮屋內失竊、其所有之切角機、電鑽、雕刻機及彎鋸各一台,均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間某二日,在宜蘭縣○○鎮○○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其所有之電鑽一台買受前揭切角機一台;於高雄地區某跳蚤市場內,以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買受前揭電鑽、雕刻機及彎鋸各一台。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口某處,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切角機、電鑽、雕刻機及彎鋸各一台均為被害人甲○○所有並失竊之物,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認出前揭所有物之特徵外,並有證人即出賣前揭工具予甲○○之 陳南山 、證人即平日使用該等工具之紀蒼根於警訊中供證確屬甲○○所有明確,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害人所有。再參之,被告自承購買切角機及電鑽、雕刻機及彎鋸之地點,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路邊由不相識之路人兜售,及高雄地區俗稱「賊仔市」之跳蚤市場,而上開工具原均刻有所有人之名字嗣均遭不詳人士將該名字噴漆掩蓋,衡諸常理實非屬一般正常交易,被告以販賣二手機電工具為專業,應知悉該等工具應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復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先辯稱,電鑽、雕刻機及彎鋸係於嘉義地區所購得,價格為三千五百元,於本院翻異改稱係於高雄地區所購得等語,其先後所稱迥異,無法明確供明其來源,益徵其所辯缺乏可供採信之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切角機、電鑽、雕刻機及彎鋸各一台及其照片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並論以單純一罪,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故買贓物再轉手出售獲利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