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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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三罪依序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山足球場門口,見 張藍 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之鑰匙孔,即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台北橋堤外便道路旁附近,竊取 丁作霖 所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棄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吉祥路口,為警首次查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寧安公園旁,為警再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作霖、 張藍之 各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因一時貪念,致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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