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之「名人撞球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之「名人撞球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又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警先後採尿送驗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九0)宜衛六字第0三八號、(九0)衛檢字第一六五五號、第七0二三號之尿液檢驗單三紙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集之尿液,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案件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覆驗,覆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九0)陸(一)字第九000六七三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案件之卷宗審核無誤,亦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三紙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七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裁定書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0)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二四四號函送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屬於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戒除,應予一定期間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見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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