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先後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緩刑二年;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緩刑部分經撤銷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繳清罰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二、三瓶,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八九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六四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處(即臺北縣土城市)時,因酒醉後致注意能力減低無法安全駕駛而沿途蛇行,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安全於不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經警觀察結果,被告駕駛車輛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停之時,停於車道上,有酒精測試濃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其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猶犯本件罪行,不宜輕縱,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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