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中
胡創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中、胡創維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曾冠中,處有期徒刑伍月;胡創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9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等字句,應更正為「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第11行原載「以自備鑰匙竊取」等字句,應更正為「以置於該貨車後方空架上之鑰匙竊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案件資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證人 徐偉峻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曾冠中、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冠中、胡創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渠二人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之,渠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冠中、胡創維等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得車輛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5萬元,雖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可以輕微視之,惟該車業經尋獲發還,此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執此更與意在解體變賣零件或整車轉售牟利,致被害人難以追贓尋回之行徑相較,對被害人侵益之程度相對較輕,另被告曾冠中為主導並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與犯之情節顯重於僅應附跟從而擔任把風角色之胡創維,末以彼二人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渠等皆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被告曾冠中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被告胡創維職業為「工」,家境亦屬「小康」,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冠中持以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取自該貨車後方之空架,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自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