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不足取,然其行為手段平和,且竊取寺廟內供奉之物品,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 陳福坤 領回,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小畢業、每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離婚、現獨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而告訴人亦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陳麗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7鄰東安寮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陳福坤擔任廟公之「樸靈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方所有而擺放在供桌上之供品柳丁17顆、橘子8顆、蘋果7顆、棗子3顆、薯片1包、米香1包,計價值約新台幣1100元,得手後,逐一放進塑膠袋內,欲攜帶離去之際,當場為陳福坤逮捕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供品(已發還陳福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玉之部分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坤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被害報告單││├──┼───────────┼────────────┤│4│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6張││└──┴───────────┴────────────┘
二、核被告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