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王惠美 相對人 楊雅惠
張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楊雅惠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錫寬積欠相對人楊雅惠債務,楊雅惠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楊雅惠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其中編號2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且有獨立入口,應屬聲請人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楊雅惠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錫寬之財產,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建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應屬有據。
楊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又附表所示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尚未出爐,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377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已就附表所示建物送請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460,108元,經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基於停止執行有其時效性,若待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將影響停止執行之效益,是本院以另案鑑價之結果即460,108元,計算楊雅惠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共計3年
4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而致楊雅惠就上開460,108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6,685元(計算式:460,108元5%3年4月=76,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對楊雅惠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76,685元。
(二)另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嘉義縣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為張錫寬所有,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僅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建物之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之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另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為楊雅惠,非張錫寬,聲請人對此部分均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編號│建號│備註│├──┼───────────────┼─────┤│1│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2│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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