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時,因故與 曾映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春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曾映綾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