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
年7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98,941元未給付,及自96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被告另於94年
1月27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80,000元內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6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78,2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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