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展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
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利息起算日)
1、20,000元96.03.05DZ000000000.03.06合作金庫銀
行延平分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