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莉蓉 祝臺北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於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之額度內,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方式循
環動用,首次動用3個月後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利息,每次
提領另應負擔100元帳務管理費,如未依限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4年5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9,997元,及其中49,897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
、放款查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