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約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下同),及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及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等規定
,本件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規
定,兩造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不得適用;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福興25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