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佩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佩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省道臺16線公路2公里200公尺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郵局送達通知,以致過期,本通知單本人無簽字收罰單,沒有收到罰單,本人願罰1,600元,多出不願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生合法舉發之效力,若舉發之效力尚未發生,處罰機關率予處罰,其處罰即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乙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省道臺16線公路2公里200公尺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於該舉發通知單填載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於101年2月2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郵務機構寄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惟觀之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收件人簽章欄雖有簽名,然因字跡過於簡略潦草,難以辨識係何人之簽名,又其回執情況欄,亦未勾選係何人簽收。再者,異議人自100年12月13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設在嘉義市○區○○路○○號18樓之1,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另遍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並無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上址戶籍地之送達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業已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逕行舉發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原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上揭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始為合法,俾使異議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無由予以裁處,所為裁處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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