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定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定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曾○彰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薛定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定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薛定福 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而「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又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貿然左轉水源路;適有少年曾○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勝路68巷同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遂遭薛定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導致少年曾○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部、右腰部、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曾○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定建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前開汽車而碰撞告訴人少年││││曾○彰所騎乘前開機車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彰│證明證人少年曾○彰有因前│││於警詢中之證述│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在場證人薛定福於警詢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少年曾○│││之證述│彰於上揭時地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四)│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1.證明前開行車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之現場情況。│││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二)各1份、中華電信車│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因│││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線者,其行進、轉彎應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其指示行車,而「慢」字│││件通知單、現場暨被告與│,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告訴人少年曾○彰各所騎│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與│││乘前開機車之照片54紙、│證人少年曾○彰所騎乘前│││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開機車並行之間隔,為肇│││月6日路覆字第00000000│事原因等事實。│││78A號函、110年10月14││││日路覆字第1100128147號││││函各1份││├───┼───────────┼────────────┤│(五)│高雄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證明告訴人少年曾○彰因前│││診斷證明書1份│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而「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應予遵守。且被告係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往水源路左轉,並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少年曾○彰係因前開行車事故各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少年曾○彰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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