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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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8號原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盧信雄、黃榮聰、陳鸞嬌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各為
10、10、10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000元(計算式:30㎡×上開土地110年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423,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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