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洪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宥甯 被告 陳玫蓉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在繼承 陳靜瀠 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以及從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在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據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的被繼承人陳靜瀠(原名: 陳怡君 )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同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並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張為清償,但是沒有約定何時清償。陳靜瀠已經在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在生前一直都沒有清償本件借款,被告既然是陳靜瀠的繼承人,依法應該在繼承陳靜瀠的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經在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則表示應該依法辦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了提供假執行擔保的金額及免為假執行的宣告以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陳靜瀠的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110年2
月2日嘉院傑民憲110憲字第33號函、本票(6張)、嘉義忠孝郵局210號存證信函以及郵件回執等可以證明,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240號卷宗查明;而且被告已經在110年4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而被告都沒有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足以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款雖然沒有約定清償期限,但是原告已經以嘉義忠孝郵局109年11月13日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經被告在同年月16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該在繼承陳靜瀠的遺產範圍內,連帶在109年12月17日清償本件借款。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票據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0年4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㈣原告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和法律規定
相符,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的請求。本院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的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8年3月11日20萬元2108年4月18日20萬元3108年5月22日20萬元4108年6月28日30萬元5109年6月20日20萬元6109年8月19日30萬元附表一(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受款人備註1108年3月11日陳怡君20萬元未記載235737洪玉婷2108年4月18日陳怡君20萬元未記載235739洪玉婷3108年5月22日陳怡君20萬元未記載235740洪玉婷4108年6月28日陳怡君30萬元未記載235741洪玉婷5109年6月20日陳怡君20萬元未記載098215洪玉婷6109年8月19日陳怡君30萬元未記載098217洪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