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前民國」,更正為「於民國」;第3行「同年日」,更正為「同日」、第3至4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韋翔固於偵查中辯稱有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還車,並有給該女子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給付8,300元之罰款等語,惟被告對於該女子為何人並無法陳述明確,亦殊難想像在僅要還車並還款8,300元之情形下,被告有需要給該不詳女子高達3,700元之報酬而不選擇自行還車或通知車行還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屆滿即歸還,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實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侵占該車後,直至民國109年12月24日始由警方尋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偵緝卷第27頁),因而影響告訴人對該車之使用收益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尚難逕認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在民事上仍負有返還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於前民國109年10月3日11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在許○○所開設之000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日23時4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日23時4分後某時起,拒不返還該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租賃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委 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協助還車,並給付車行新臺幣(下同)8300元。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指訴明確,且證稱無被告所辯情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另有被害報告單、租賃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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