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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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明峰於民國109年8月3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路段處時,對向適有 張議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蔡明峰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明峰竟疏未注意張議文之來車,且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在該道路偏左側行駛,因而與張議文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議文人車倒地,張議文因此受有左側顏面及肩挫傷、左手、左踝、左足挫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挫擦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蔡明峰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寶雅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陳仁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尚非嚴重,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條件有異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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