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記載之「23日」應更正為「13日」。經查,本件被告蔡榮宗、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均指稱事發當日係民國109年12月13日,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16頁),且告訴人及在場證人係於事發之109年12月13日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指證並接受警詢,有告訴人及證人之10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知案發之時間確係109年12月13日無誤,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內容,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並非現行條文內容,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宗與黃 張桂美 係鄰居關係。蔡榮宗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前,因細故與黃張桂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黃張桂美「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抑黃張桂美之名譽
二、案經黃張桂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榮宗之供述。
(二)證人黃張桂美、 黃振興 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