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啟明 」署押、偽造之「林啟明」印文,及偽造之「林啟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林啟明(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七三一公頃,同小段第一二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二一八公頃,同小段第一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九一七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0.六六四九公頃,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惟因丁○○非自耕農而無法過戶。嗣於同年七月間,丁○○遂與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 總幹事戊○○、信用部主辦人 洪連琨 、查估員 楊進添 、會務股長 洪深泉 等(戊○○、洪連琨、楊進添、洪深泉四人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丁○○、戊○○、洪深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 洪瑛楠 為人頭貸款人,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九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做為擔保。丁○○、戊○○、洪連琨、楊進添、洪深泉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七十%範圍內免扣增值稅查估核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先由主辦人洪連琨指示查估員楊進添向會務股長洪深泉洽詢上開提供擔保之系爭地段土地時價,洪深泉明知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餘元,竟告知楊進添該土地係自己人所購買,每坪價值約一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四千餘元),楊進添再與洪連琨研議後,由楊進添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四千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之七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權益,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連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呈由主辦人洪連琨、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戊○○核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准予放款九百萬元,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又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錢購地,惟心知以時價一千萬元出售系爭地段四筆土地並供擔保借貸九百萬元之林啟明,定不願再配合貸款,除賡續前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戊○○、主辦人 洪信來 、查估員洪深泉等為農會處理事務並從事業務之人及知情之 洪我渥 (洪信來、洪我渥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人頭貸款人 洪我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明知上開農會決議,竟以洪我禮為貸款人,未經林啟明同意,私將預留之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提供做為擔保,先由洪深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五百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之十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權益,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而偽造林啟明為連帶保證人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林啟明之授信約定書、林啟明聲明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之切結書、林啟明願遵照農會有關規定辦理等之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林啟明之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四一頁),並由洪深泉在兩份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上各偽造林啟明之簽名一枚、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上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啟明印章(一顆),而偽造林啟明印文一枚、在授信約定書、前後兩份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用該偽刻之林啟明印章而依序偽造林啟明印文各四枚、二枚、三枚、三枚,另洪我渥則在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人」欄模擬偽造林啟明之簽名一枚,而共同偽造林啟明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明之權益。洪深泉再將該等偽造之林啟明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呈由主辦人洪信來、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戊○○核章。渠等又為完成撥款前必要之抵押權設定程序,明知未經林啟明同意設定抵押權,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謝尚揮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西北巷六號,偽造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萬元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前開偽刻之林啟明印章而分別在其上偽造林啟明印文三枚、三枚,而偽造林啟明名義之私文書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謝尚揮代書持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明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戊○○則於抵押貸款手續辦妥後,核准放款,而違背渠等之任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准予放款九百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林啟明之繼承人乙○○、丙○○、甲○○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命渠等應清償林啟明生前所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九百萬元及九百八十萬元債務,迨乙○○等調取相關資料查閱,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有向林啟明購買系爭地段四筆土地,並分二次以該土地供擔保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各貸款九百萬元及九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因系爭土地無法過戶,而伊需用錢,才經林啟明同意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會員之人之名義去貸款,並無偽造文書,亦無勾串農會人員違法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啟明於八十二年間,係以時價一千萬元,將系爭地段四筆土地售予被告
丁○○乙節,業據被害人之子乙○○供述在卷及證人 陳正夫 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述明確。而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六百元,此有地價謄本(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丁○○以一千萬元向被害人 林啟用 購買系爭地段四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核算結果,平均每平方公尺成交價為一千零十二元;然同案被告楊進添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依主辦人洪連琨之指示,向洪深泉洽詢,得知每坪為一萬四千元,嗣再與洪連琨研議後,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填載於不動產調查表上之時價欄上等語(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楊進添筆錄),並有該次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二九頁);參以同案被告楊進添查訪市價竟無任何憑據,足見其等故為高估市價,以利提高放貸金額。又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查(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八○頁),然同案被告洪深泉竟亦無任何憑據,故以高於十倍之八千五百元核計放款金額,其亦有高估市價之實。再依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之一為:「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七十%範圍內免扣增值稅查估核貸」,有該決議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六一頁)附卷可按,同案被告戊○○、洪信來、洪深泉、洪我渥、楊進添既在該農會常期擔任相關核貸工作,應知之甚稔,而被告丁○○即利用此關係運作,找來同案被告洪我渥之二哥即同案被告洪我禮充當貸款人頭共犯本件超貸及冒貸,此並有兩次貸款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頁至二十頁、三二頁、四一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八十二年間,既係以時價一千萬元,將系爭地段四筆土地售予被
告丁○○,而若依市價確實可分別貸得近二千萬元,則被害人林啟明自可自行向金融行庫借貸,豈會於售予被告丁○○後,又同意被告丁○○以他人名義借貸,而甘願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共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債務之理?顯然第二次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應未經被害人林啟明同意,始符常理;此再從該次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兩份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除在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上有擬似林啟明筆跡之署押外,餘均非被害人林啟明所親寫(詳如後述),則被告丁○○若已得被害人林啟明同意,何以連簽名皆非其所親為?另證人即林啟明之弟林啟清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林啟明過世後出殯前,有一天晚上丁○○過來上香,伊問丁○○說林啟明替你擔保之債務金額有多少,丁○○說有一筆約八、九百萬元,以後他會處理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益證該次貸款應係被告丁○○、戊○○、洪信來、洪我禮、洪深泉及洪我渥共謀冒貸及超貸。
㈢上開八十二年七月間之九百萬元貸款,其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
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三二頁)上之「林啟明」簽名,經核字跡筆劃均大致相符,且所蓋「林啟明」印章亦為印鑑章,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八十二年 莊登字 第三一七○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九○頁、一○○頁至一○四頁),故堪認該次貸款係經被害人林啟明同意。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其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四一頁)上,除在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有擬似「林啟明」筆跡之署押外,餘均非被害人林啟明所親寫,此觀之卷附之上開資料自明。雖同案被告洪深泉前辯稱:有經林啟明口頭同意由伊填寫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且依規定可代民眾填寫資料云云。然查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係表彰借款之依據,必本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始生效力,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人員更應知此理,豈會無任何授權書面證明,即任由查估員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亦回覆簽名均由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自行書寫,放款承辦人員不可代筆等語,此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芳鄉農信字第一二三四號函(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在卷可參。再同案被告洪我渥於偵查中亦自承授信約定書上除「對保簽章」欄之「林啟明」署押外,餘均係其所代書(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一頁正面),而依上述,同案被告洪我渥豈可代為在「立約定書人」簽寫「林啟明」姓名,同案被告洪我渥雖辯稱:係林啟明一人至農會找伊請其代寫云云,惟查林啟明並非不能自行簽名,何須為此獨自一人從台北縣老遠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找同案被告洪我渥代寫該部分住址等資料,甚且託其代為簽名,顯然同案被告洪我渥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經隔離訊問,被告洪我禮供稱:伊不認識林啟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 伊有 到農會二樓找洪深泉對保,當時丁○○有帶三、四人來談本件貸款之事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八頁正面);而同案被告洪深泉則供稱:林啟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到農會二樓對保,當時有洪我禮、丁○○在場,沒有其他人跟著去云云(詳見同上卷頁),互核其二人供詞並不相符,足見係勾串未詳所致,據此益見本次貸款因未經被害人林啟明同意,被告等方勾結偽造,則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之「林啟明」署押亦當非被害人林啟明所親寫;而同案被告洪深泉及被告丁○○之筆跡較易辨認,同案被告洪我禮則無法自行簽名(其僅在對保簽章處蓋指印,餘均由同案被告洪深泉代書,且其於偵查、原審到庭訊畢後,皆以印章代替簽名),是應係由同案被告洪我渥以不同筆色模擬簽寫較為可能。再被害人林啟明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亦同時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借貸,而該次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及借據上「借款人」欄,均係由被害人林啟明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有該次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該次貸款對保之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催收 謝秋遠 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三、七四頁),是在同一時間,被害人林啟明如同意擔任本案九百八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不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況被害人林啟明當不致如上所述甘願充任連帶保證人,是應堪認係被告丁○○、洪深泉、洪我渥、洪我禮等人偽造被害人林啟明之印章,蓋於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另本院曾就法務部調查局卷內第十一頁反面所示八十四年四月份第二次貸款九百八十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林啟明」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該簽名編為「A類」簽名;另將同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
八、第十九頁第一次貸款九百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林啟明」之簽名、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八十三年貸款借據、約定書、八十四年貸款約定書原件(影本留存於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之林啟明簽名編為「B類」簽名,其鑑定結果認:「A類」簽名與「B類」部分簽名之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由於供參簽名特徵之質量不足,故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兩類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依鑑定結果雖未積極明確認定「A類」簽名與「B類」簽名並非出自同一人手筆,然其亦認「A類」簽名與「B類」部分簽名之部分筆劃特徵相似,與本院前開認定「A類」簽名係遭人刻意模仿致係相似之結果互不牴觸,該鑑定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洪我禮於偵查時供稱:貸款下來後,是伊去領錢,但伊沒拿好處,這些
錢直接交給洪深泉;伊有繳納利息一百多萬元;伊在八十四年間沒有工作;因丁○○沒錢繳,伊幫他繳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同案被告洪深泉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幫忙將九百八十萬元匯至丁○○之帳戶內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八頁),是同案被告洪我禮既無任何好處,又未取得貸款,其豈會甘為被告丁○○繳付一百多萬元利息,更何況其自承並無工作,卻能無償代繳一百多萬元,足見其行徑顯違常理,故其供詞亦不足取。再參以同案被告洪我渥係同案被告洪我禮之弟弟,同案被告洪深泉係同案被告洪我渥之大哥的兒子,業據同案被告洪我渥所自承在卷(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頁正面);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於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旁,由同案被告洪我渥之侄女婿 林志賢 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戊○○之妻 洪素貞 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四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洪深泉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六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洪我渥之妻 吳有信 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七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洪我渥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八地號土地,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及戶役政連結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洪我禮及同案被告戊○○、洪深泉、洪我渥應知悉行情,而同案被告洪深泉之不實查估並未檢附任何憑據,同案被告洪信來、戊○○竟予簽核放貸,足見其等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末再參以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三經債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二號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土地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陳稱:土地由台北縣○○鄉○○路○段○○巷進入,該土地上雜草叢生,且無道路可通,僅有小山路進出,而該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經定該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嗣後債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即撤回該土地之拍賣,此有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執行(勘)筆錄、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債權人聲請狀(詳見原審卷第六○至六八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洪深泉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五百元(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三六頁),為顯然不實之高估。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偽造放款申請書等文件與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再交由主辦人洪信來、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戊○○核章。又為完成撥款前之抵押權設定程序,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謝尚揮,偽造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萬元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日持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戊○○則於抵押貸款手續辦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准予放款九百八十萬元,此並有第二次九百八十萬元貸款案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頁、十一頁至十四頁、第四十一頁)、偽造林啟明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一三二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九一至九四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偽造林啟明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林啟明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兩次行為時間雖相距約一年九月,惟依上開說明,其應係預留其中一筆土地以為後用,是其先後所犯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堪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各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丁○○就第一次所犯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洪連琨、楊進添、洪深泉間,就第二次所犯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戊○○、洪信來、洪深泉、洪我渥、洪我禮等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丁○○就本案背信罪並無委任關係,另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人共犯各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與其他共犯偽刻林啟明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及利用不知情之謝尚揮代書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啟明為連帶保人之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放款申請書(即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頁)、偽造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啟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查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前揭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犯行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勾結農會人員超貸、冒貸,謀取農會財產並損及他人權益,惡性匪淺,超貸、冒貸所得甚鉅,危害甚深,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卷附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林啟明」署押、偽造之「林啟明」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刻之「林啟明」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
⑴、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啟明印文一枚
⑵、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一枚、偽造之林啟明印文四枚
⑶、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一枚、偽造之林啟明印文二枚
⑷、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一枚、偽造之林啟明印文三枚
⑸、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一枚、偽造之林啟明印文三枚
(右五項文件依序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四一頁)
⑹、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啟明印文三枚
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啟明印文三枚
(右二項文件依序見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九一至九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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