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
乙○○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0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丙○○、乙○○各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六時許,駕駛OPV-0二八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旁三公尺寬且無路燈、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距三民路口約三百公尺處時,應注意行駛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詎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被害人 李春風 對向行駛之腳踏車,李春風倒地摔落路旁農田,致頭外傷併腦出血,送醫急救,於翌日(九日)凌晨二時卅分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李春風之子即原告乙○○、丙○○共同支出李春風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廿二元、殯葬費六十八萬二千元;又二人與原告甲○○為李春風之子女,原告丁○○○為李春風之配偶,四人因李春風死亡,精神上非常痛苦,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其餘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每人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八十萬元、原告丙○○及乙○○各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廿二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騎機車摔倒,未撞到李春風,李春風是自行摔倒在斜坡凹地的亂石堆,李春風的腳踏車從高處往低處衝,腳踏車前的籃子因而凹陷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李春風所騎之腳踏車由東向西倒於三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北邊農田內,李春風遭腳踏車壓住,腳踏車前方之籃子凹陷毀損,車輪彎曲變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由西向東倒於該產業道路中心線較靠北邊距李春風倒地之農田零點八公尺之產業道路上(道路南邊是北勢溪),被告倒於機車旁,機車倒地前有四點六公尺長之刮地痕,二車相距二點七公尺,被告機車之車頭大燈亦有毀損等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分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號卷三、四、七、九至十二頁)。車禍發生後,警員 陳業雄 至現場時,李春風尚可說話,其向陳業雄表示先送被告就醫等事實,為警員陳業雄結証屬實(本院刑事卷四三頁);而路面和農田有四公尺半之高度,又據証人 賴金木 証述明確(本院刑事卷廿三至廿四頁)。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李春風躺在低於產業道路四公尺半之農田內,尚可向警員表示先送躺在產業道路上之被告至醫院就醫,足見兩人曾發生相撞之車禍,被害人因而知悉被告躺在產業道路上。被告抗辯其未與被害人相撞,核非可採。証人賴金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証稱:其在距車禍現場約八十公尺處之溪道釣魚,聽到有人喊叫之聲音而到現場,其根據腳踏車被機車撞到,前輪之護蓋也會凹陷,但腳踏車只有菜籃凹陷,故認被害人先摔倒,兩車沒有相撞云云(本院刑事卷廿四頁)。惟賴金木未目睹車禍發生,於車禍發生後始循聲音到現場,則其証稱被害人先倒地,已非可採;又被害人之車輪及菜籃均受損壞,已如前述,則賴金木以前輪之護蓋未凹陷,而揣測稱兩車未相撞,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與李春風相撞,核屬可採。李春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號卷十七至廿四頁)。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路段未劃標線,路寬共三公尺,是被告應於上開路段路寬右邊一點五公尺內行駛,對照上開車禍現場圖,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左側路面邊線零點八公尺,而被告亦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領有駕照,當天沒有喝酒,路況很好,天色有點暗但我有開大燈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卷十四頁),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煞車,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並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七三二號函暨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六三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刑事卷廿四至廿六頁、卅一至卅二頁)。被告肇事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為直路、視距良好,且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若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李春風死亡,而李春風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判決書足參(本院卷五至八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丙○○、乙○○及甲○○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十七至十九頁)。丙○○、乙○○主張支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計支出醫藥費三千六百四十四元、殯葬費六十八萬二千元,有枋寮醫院收據及殯葬費收據可參(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0號卷九至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五頁),原告丙○○、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下肢行動不便,有存款卅餘萬元,並有房屋三間;丙○○高中畢業,原任職警員,九十年退休,該年薪資所得卅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有兩層樓房一棟,有現金一百餘萬元;乙○○右眼失明,高職畢,有三層樓房一棟,現任精神療養院管理員,九十年薪資所得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有現金卅餘萬元;甲○○國中畢業,因車禍左腳行動不便,有兩層樓房一棟;被告初中肄業,有土地二筆,地目為道,面積各為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六十點五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廿四函及所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潮州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函及所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本院卷卅二至四九頁、五六頁、六三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經濟、學經歷及原告因痛失配偶、父親,精神受到相當創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丁○○○以七十萬元、丙○○、乙○○及甲○○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丁○○○於七十萬元範圍內、丙○○、乙○○各於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圍內,及甲○○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固然侵害李春風之生命權,但本件車禍發生,李春風在無照明設備之產業道路上,於夜間騎腳踏車因應裝設並點燃車燈(見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覆議函),供自己騎車照明之用以維行車安全及使其他駕駛人得以防備,以免車禍發生,詎李春風未為之,致與被告發生相撞肇事,故李春風違反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李春風未點燃腳踏車車燈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應負十分之一比例之責任。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七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觀之,該一百四十萬元應由原告四人平均受取,即每人以卅五萬元計算,故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酌減被告賠償額百分之十,並依原告損害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各卅五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乙○○醫藥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各卅一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丁○○○、甲○○非財產上損害,依序各廿八萬元、一萬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八十萬元、原告丙○○及乙○○各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甲○○五十萬元,於原告丁○○○廿八萬元、原告丙○○及乙○○各卅一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原告甲○○一萬元之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被告因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該部分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多餘,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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