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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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黃紫芝 盧永和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三十一秒許,至南投縣○里鄉○○路、民族街口之統一(7-11)便利商店購物,適 鍾台 彩駕駛牌照號碼六P─七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停放該處,見乙○○到來,即叫喚:「少年仔(台語)!」等語,乙○○仗著酒意,以不佳之口氣回以:「要幹什麼(台語)?」, 鍾台彩 應以:「那要怎麼樣(台語)!」,乙○○再回以:「不然要怎樣(台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乙○○氣憤之餘,開啟車門欲將坐在駕駛座之鍾台彩拉下車毆打,鍾台彩不欲下車,乙○○即以其所使用之○九三八─一八七三○四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二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撥打○九一二─○三九三六三號行動電話予其友人甲○○,邀甲○○到場助陣,甲○○告知乙○○將鍾台彩帶至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一二一號其住處談判,經乙○○告以共赴他處談判之旨,鍾台彩亦不甘示弱表示同意,乙○○即坐上前開計程車,由鍾台彩駕駛,二人於同日三時一分三十四秒許離開統一便利商店,在乙○○引領之下,抵達甲○○住處前面之土地公廟,已在該處等候之甲○○見狀,即質問鍾台彩:「你跟我朋友怎樣?」,鍾台彩回答:「不然要怎樣!」,乙○○與甲○○聞言均不悅,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拳頭毆打鍾台彩之左臉頰二下,鍾台彩隨即由駕駛座下車,用手推乙○○,並稱:「少年仔這是在做什麼!」。此時乙○○、甲○○客觀上均能預見以鐵管毆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若傷及頭部,因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肇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詎甲○○於乙○○未及還手之際,即先在田邊拾取無人所有之鐵管一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以鐵管毆打鍾台彩左後背部一下,欲再以鐵管毆打鍾台彩胸部,鍾台彩以雙手格擋,由於甲○○用力甚猛,鍾台彩右手撓尺骨竟爾骨折,並因而倒地。未幾,鍾台彩起身欲奪取甲○○所持之鐵管,甲○○於閃躲後,再度以鐵管毆打鍾台彩之身體,惟鍾台彩因未搶得鐵管而身體失衡向前傾,甲○○所持之鐵管因而擊中鍾台彩頭部右耳後方,致鍾台彩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兩眼眼眶瘀血、右外耳道出血、兩手前臂尺側緣瘀傷紅腫、右手撓尺骨骨折、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瘀傷腫脹、兩膝蓋外側擦傷、右前額多處頭皮下出血、顱骨骨折顱內硬膜下腔多量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對側對應位置腦表挫傷、左肩後部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而倒地,乙○○接過甲○○所持之鐵管欲繼續毆打鍾台彩,因見鍾台彩倒地不起,乙○○始放下鐵管。二人見鍾台彩傷勢不輕,乃共同將鍾台彩抬至前開計程車後座,由乙○○駕車將鍾台彩載至南投縣水里鄉裕田診所按鈴急診,因醫師不在,經該診所職員 卓啟勝 代為報請消防隊派救護車將鍾台彩送醫急救,鍾台彩仍因頭部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經警方調取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發現案發前乙○○曾與鍾台彩出現在該便利商店前,且詢問卓啟勝後得知係由乙○○將鍾台彩送至裕田診所,而發覺乙○○涉有重嫌,警方乃再次詢問乙○○,乙○○始承認上情,並供稱該案係與甲○○共同所為而查獲,並在現場起獲兇器鐵管一支予以扣押。
二、案經鍾台彩之女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傷害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卓啟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接到民眾「阿忠」按急診鈴,看到傷者趴在車上後座,因醫師不在,即報請一一九處理,救護車到達時,伊協助救護人員將傷者抬上擔架,發現傷者臉部有血跡等語屬實(詳見偵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復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南投縣消防局救護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鍾台彩車輛停放位置圖各一份、乙○○、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份、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幀、儲存監視畫面光碟一份在卷足稽(詳見相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至六一頁、原審卷第六○至七一頁)。且查:被害人鍾台彩因遭被告二人毆打,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兩眼眼眶瘀血、右外耳道出血、兩手前臂尺側緣瘀傷紅腫、右手撓尺骨骨折、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瘀傷腫脹、兩膝蓋外側擦傷、右前額多處頭皮下出血、顱骨骨折顱內硬膜下腔多量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對側對應位置腦表挫傷、左肩後部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七號函所附之(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詳見相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二十三頁、相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二四頁、二七至三三頁、三七至四五頁)。依上開檢察官相驗之所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鍾台彩之死亡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二、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查時,雖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有拿棍子,但並未毆打被害人鍾台彩,係乙○○一人所為,由於乙○○承諾給付安家費,要求伊共同承擔刑責,伊在受到利誘的情況下,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翻異前供之前,於原審審理中,歷經多次訊問
,對其毆打被害人一事,始終供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可核。再者,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件破案之初,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甲○○非但未否認其持鐵管毆打鍾台彩之犯行,反而一意指責乙○○亦有持鐵管毆打鍾台彩身體一下,並稱「我有告訴他(指乙○○)這樣就好,不要再打了,再打會出人命‧‧‧‧我有叫乙○○要帶鍾台彩去醫院,我並沒有說隨便他(指乙○○)」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核(附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三號卷宗),設若被告甲○○自始未參與行兇,大可直接提出澄清,何須以種方式為自己辯解。
㈡又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九日調查時,雖附合被告甲○
○之說詞,陳稱:毆打被害人鍾台彩為其一人所為,伊係在案發後與被告甲○○串通,說好二人一起承擔云云。然經原審隔離訊問之結果,該二人有關⑴勾串時間(甲○○稱:乙○○天天到伊家裡來談這件事;乙○○稱係九十年十二月八或九日晚上);⑵勾串地點(甲○○稱在其住處,乙○○稱係於甲○○的朋友「 小華 」位於水里住處);⑶商談細節方式(甲○○稱伊從未同意共同承擔,是警方來找伊時才答應承認共同行兇,細節是在伊或乙○○住處以及路邊攤談的;乙○○稱是在甲○○朋友住處談妥的,甲○○有答應)等節,陳述內容均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已否認前開附合甲○○之說詞,陳稱:「(本案甲○○到底有沒有參與毆打?還是只有你一人?)(沈思幾秒後)甲○○有參與毆打,我警訊當時對警察 廖源明 所說的話都是真實的」、「(為何在本案承認甲○○有參與也有不下數次,為何後來會翻供?)就在每次開庭時,提解我們在一起時,甲○○都會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因我而引起的,要我幫他扛起來,我們在提解過程中就已經先套好了,我是因為害怕才會這樣講」等語,尚難採信甲○○前開辯解為真實。
㈢再者,本件被告乙○○於案發之初,原否認涉案,嗣因警方取得前開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卓啟勝之證詞,經曉諭之後,始突破被告乙○○之心防,並依乙○○之供述,查獲被告甲○○涉案,該二人之警詢筆錄係同時異地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被告甲○○、乙○○製作筆錄之偵查員 游瑞雄 、廖源明於原審結證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伊等二人均未謀面,筆錄亦係分別製作等情,有訊問筆錄可核(以上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二人之陳述,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等個別之自由意識陳述,並未有按照其中一人所陳,謄製另一人筆錄,或共同描繪細節後,再分別製作之情。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關衝突發生原因、行兇經過、及事後處理過程,甚至連下手次數、毆擊之部位等細節,所陳述之內容亦幾近一致,歷歷如繪,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核(參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頁以下),若非身歷其事,何能至此?㈣又原審為求審慎,另就被告甲○○辯解事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測謊,經該局以「激勵測試法」、「DoPDI區域比對法」、「Bi─Zone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進行鑑測之結果,據覆稱:「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渠並沒有打鍾台彩, 鍾某 身上的傷並沒有任何部分是因渠造成,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陳述,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渠僅空手打鍾台彩,並沒有拿鐵管打鍾某,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二八六二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核。另參以前開本院調查所得之結果,堪認被告甲○○於原審之前開辯解,為飾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復查:依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時五十三分三十五秒,惟依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乙○○撥打甲○○行動電話時間為同日二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二者之間相隔有五分五十八秒之誤差,惟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長 莊志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店裡數位監控系統,自裝設好到案發時,系統設定時間有十二個月均未調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依其證言之內容,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可能因久未調校而有失真之虞,因之前開錄影與通聯紀錄時間之不一致,應以通聯紀錄所顯示時間,較值參採。故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乙○○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時間即同日二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其正確時間應為同日二時五十八分三十一秒;同此推算方式,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乙○○與被害人離開前開便利商店時間即同日二時五十五分三十六秒前後,其正確離開時間應在同日三時一分三十四秒。
四、被告二人均為正常之成年人,其等雖無殺人之故意,然對於鐵管毆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若傷及頭部,因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肇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當能預見。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二人均能預見,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警方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驗屍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前,依據便利商店錄影帶之畫面發現被告乙○○與被害人鍾台彩在一起,另依據證人卓啟勝於警詢所證(製作筆錄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是乙○○將被害人送至診所,故而認乙○○涉有重嫌,所以在檢察官複驗屍體後去找乙○○,乙○○承認上情;乙○○並表示該案還有甲○○涉嫌,警方又去找甲○○等情,業據承辦本案之員警廖源明、游瑞雄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是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分別承認本案係渠等所為,係對於已被發覺之罪自白,尚非自首可言。
六、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經過欄所載:被害人鍾台彩身上之傷有:右耳後撕裂傷、兩眼眼眶瘀血、右外耳道出血、兩手前臂尺側緣瘀傷紅腫、右手撓尺骨骨折、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瘀傷腫脹、兩膝蓋外側擦傷、右前額多處頭皮下出血、顱骨骨折顱內硬膜下腔多量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對側對應位置腦表挫傷等傷(詳見相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四二頁、四四頁);另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製驗斷書內亦載明被害人左肩後部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詳見相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頁正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傷處為: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兩膝擦傷、右耳後撕裂傷、雙眼淤青等傷,稍嫌簡略,自有未洽。另被告等用以行兇之物為「
鐵管」,有該鐵管一支扣案可憑,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函一份記載所起獲之兇器為「鐵管」可憑(詳見偵字卷第五○頁),原判決認該兇器為「鐵棍」,用語亦欠妥適。再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鐵管毆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若傷及頭部,因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肇致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未加以認定,即被告二人如何為警方查獲之過程,均未認定,併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卷附(7-11)便利商店所提供案發當日之錄影帶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乙○○騎機車到達上開便利商店後,即毫不猶豫地走向被害人鍾台彩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將頭伸入車窗內與鍾台彩交談,顯見被害人與被告乙○○原即熟識,且於事前已約定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面,並商議前往他處;另據檢察官驗斷書中記載法醫所判斷之死亡原因為鍾台彩應係遭被告二人故意殺害,足見被告二人係預謀殺害鍾台彩,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致死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畫面固呈現:被害人之計程車停於停車格內(第一張畫面),嗣被告乙○○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乙○○靠近計程車(第二張畫面)等情,然該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僅止於此,尚難據此進而推論被害人生前與被告乙○○熟識;且若被告乙○○早有預謀對被害人不利,何以隻身前往與被害人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面,而非邀約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前往,亦與常理不合。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欄雖記載:「檢查結果發現為頭部鈍器傷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詳見相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四五頁)。然該鑑定機關僅係就被害人屍體內外所呈現者經由科學檢驗以究明死亡原因,及該死亡原因係由何種方式所致,是以該鑑定書鑑定後結果認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僅足以說明被害人之死亡係遭外力所致,以與「自殺」、「意外死亡」等為區隔,亦難據此而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將被害人毆擊致死;另被告等若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乙○○何須於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行為係故意殺人,尚難認有理由。另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即輕啟事端,傷害被害人致死,惡性匪淺,而被告等雖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然其中甲○○係持鐵管毆擊被害人,下手較為兇殘;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並將全部過錯諉諸於乙○○一人,惟其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二人雖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甲○○之親屬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賠償,經記明筆錄可稽;暨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除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餘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被告乙○○於案發後將被害人鍾台彩送醫急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管一支,雖係被告二人行兇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乃係渠等於聯手毆打被害人鍾台彩之前,被告甲○○臨時於田邊拾獲,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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