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被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與訴外人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進口之斜背式蛋雞籠養設備五棟及洗選蛋機一部,蛋雞籠養設備每棟價金為美金三十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依當時一美元折合新台幣廿七點五元計算,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洗選蛋機之價金則為一千二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另購買雞蛋輸送帶等材料及稅金合計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已支付前四棟蛋雞籠養設備之價金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惟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交予上訴人驗收後,扣除已給付之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尚欠:㈠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尾款與各項進口稅捐、運費、報關費、發票稅等計一百卅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㈡洗選蛋機之稅金卅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㈢雞蛋輸送帶等材料費及稅金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未獲清償。緯山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通知上訴人,爰依買賣(尾款及材料費部分)及無因管理(稅金、運費、報關費用等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故時效尚未消滅,縱認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因伊曾於時效期間向上訴人請求經上訴人承認致時效中斷,或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有承認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並不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緯山公司之間,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與緯山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並未通知伊,對伊自不生效力;而伊就該買賣價金,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五千零廿三萬零四十四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本件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該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亦未曾於時效消滅後承認該債務,自得拒絕給付;至運費及稅金等項目,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証証明確有支付,且性質上係包括於價金之內,自不得請求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 馮超俊 請求部分),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尾款及材料費一百廿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廢棄(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稅金、運費、報關費用八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為第五棟籠養設備尾款美金換算新台幣之滙率,由一美金兌換廿七點五元新台幣,減縮為一美金兌換廿六點三九元新台幣)。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營養雞場,自八十一年間起,向緯山公司購買蛋小雞舍一棟及安裝於蛋
小雞舍內之蛋小雞籠養設備一棟、蛋雞舍二棟及安裝於蛋雞舍內之CTB杜拉斜背式蛋雞自動化設備(即蛋雞籠養設備)五棟、洗選蛋機一台及BECTO蛋雞舍建材含冷風系統一棟,總價金八千多萬元,被上訴人均已交貨,其中蛋雞籠養設備每棟價金為美金卅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尾款為百分之十即美金三萬零二百卅點六元,上訴人除本件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尾款有爭執外,已付設備貨款八千餘萬元貨款(本院卷㈡五十至五一頁);其中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廿日共滙款共十三次金額共五千零廿三萬零四十四元予上訴人(本院卷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㈡二三四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為付款人或滙款人,由緯山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提示之支票或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真正不爭執,而上開支票或滙款申請書之提示人或受款人為緯山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為 張連輝 ),且發票日或滙款日在緯山公司與上訴人從事包括本件籠養設備買賣之交易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之支票或滙款予緯山公司,金額共三千三百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本院卷㈡二三四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交付上開二項金額合計八千三百廿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証信函上訴人,通知緯山公司已將第五棟籠養設備尾款及裝設雞蛋輸送帶及維修設備之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本院卷㈠四十頁,但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貨款)。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款項為:附表編號1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尾款八十三萬
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於本院減縮為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及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之各項進口稅捐、運費、報關費,合計五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附表編號2洗選蛋機之進口稅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附表編號3包裝機之運費及稅金五萬一千六百零九元。附表編號4至鷄蛋輸送帶之材料費共卅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有關稅金、運費、報關費用部分之請求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附表編號1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尾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及附表編號4至鷄蛋輸送帶之材料費共卅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筆錄誤載為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五、爭執事項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緯山公司購買約八千五百萬元之蛋雞舍或蛋雞籠養設備等
物,上訴人對緯山公司已安裝上開設備,並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共給付買賣價金八千三百廿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所載上訴人與緯山公司買賣五棟籠養設備、三棟雞舍、一棟通風設備及一洗選蛋機總值七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廿六元等語(本院卷㈡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本件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明細私文書之真正,且上開明細所載復與事實不符,故上開明細尚不能為上訴人與緯山公司間買賣之証據。
㈡上訴人與緯山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姜慧玉 証稱:被告(
即上訴人)購買第一棟至第四棟(籠養設備)都已付清,兩造(應係緯山公司與上訴人)會帳都有簽名,第五棟應該於八十四年付清,但被告(上訴人)只付貨到港之貨款等語(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背面)。又緯山公司現已離職之職員 陳麗美 証稱:上訴人有向緯山公司購買蛋雞籠養設備及洗蛋機,有部分貨款未付,馮超俊請緯山公司老闆張連輝幫其處理洗選蛋機,其因負責公司之業務,與馮超俊有業務往來,馮超俊曾在其面前簽名,故認得馮超俊之筆跡,其收受馮超俊(上訴人之子)之傳真後,將其與馮超俊之連繫情形,傳真與當時在國外之張連輝過目,張連輝如何處理,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並有傳真紙在卷足參(本院卷㈠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本院前審卷九九頁)。陳麗美自緯山公司離職多年,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否認傳真紙之真正,不足採信。又馮超俊傳真予陳麗美之傳真內容為「致緯山公司陳麗美小姐:本公司現有之DIAMOND4100機器(即洗選蛋機),原先與 張董 (即張連輝)討論需三百萬元NT,才會買(賣)出,現為減輕現有損失,可告訴張董若能給我二百萬元NT,便可交予張董處理,至於張董販售價我沒意見,謝謝」,陳麗美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在馮超俊所傳之傳真紙上填載「早上與馮超俊連絡過,以上是他的回答,另外有提到的是一些預備零件IC板等要退回公司,這些是之前甲○○與公司談的,馮超俊堅持不付貨款了,機器二百萬元買回,如何處理在於公司,倘若公司不處理,他說就放著」後,將之傳真與張連輝。由上開馮超俊傳真予陳麗美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積欠緯山公司第五棟籠養設備尾款,而請張連輝代為販售洗選蛋機抵所積欠貨款之情事。而 馮俊 於與陳麗美之接洽過程中,尚可堅持不履行其父即上訴人與緯山公司談妥之事情,且以傳真請張連輝代為處理洗選蛋機抵付積欠之貨款,足見其於上訴人與緯山公司間之買賣,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及馮超俊否認馮超俊參與本件買賣,亦非可採。次由上開傳真紙記載:上訴人與緯山公司先前所討論之預備零件IC板等貨款,馮超俊堅持不付貨款可知,附表4至之材料費等非包括在系爭籠養設備之內,且上訴人未付款。緯山公司所交付之編號4至物品,均為零組件或工資,且交付時間在緯山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後,故上開物品乃事後買賣行為,而不在原買賣設備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上開物品在原契約範圍,核非可採。又上訴人自承附表4至之單據,有其本人、馮超俊、員工 彭坤輝 (同音)、「福」、 陳進柱 (筆錄誤載為 彭建柱 )簽收者,均承認不爭執(原審卷一一八頁),而附表編號4至單據,其中編號4由上訴人簽收,編號5、、由馮超俊簽收、編號7由陳進柱簽收、編號8由「福」簽收、編號、、、、、由彭坤輝簽收(原審卷十三至廿八頁),馮超俊亦自承編號、之署押係其所為(本院卷㈡四二至四三頁),又馮超俊於上開單據之署押,與其傳真與陳麗美之署押相同,而上訴人亦自承如張連輝如送貨至養雞場,其不在場時,張連輝會送至其住處,故馮超俊有可能會簽收(本院卷㈡四七頁)及馮超俊亦証稱其會簽送貨單(本院卷㈡四二頁),故編號5之單據亦為馮俊所簽收,應足認定。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既在緯山公司所交付之單據上簽名,則上訴人自應依單據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單據與貨品筆跡不符,顏色有深淺,金額或單價係事後編撰,惟未舉証以資証明,亦無足採。再上訴人抗辯編號4至號物品係包括於緯山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內云云,惟上開物品屬消耗品,乃上訴人使用設備所生之自然損耗,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係設備本身所生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簽收緯山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5、7、8、、、、、、、、等物品,合計廿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核屬可採。至於附表編號6、9、、單據,既無上訴人或其員工之署押,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其已交付,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積欠緯山公司之貨款,包括第五棟籠養設備尾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及材料尾款廿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㈢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此項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僅排除買賣標的為不動產時之情形,動產部分則仍應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之蛋雞籠養設備、洗選蛋機及雞蛋輸送帶設備,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審卷二九五、二九六頁),係屬可隨時組合及拆卸之設備,而非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就其性質而言,應屬動產而非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意旨,認係屬不動產,即有誤解。又本件買賣契約,既係一般商品之買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該條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蛋鷄籠養設備及洗選蛋機,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四頁),而依合約所定之給付期限,係於交貨後同時付清(原審卷卅一頁合約書第三項付款方式,各棟蛋雞籠養設備之付款條件均相同),則該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時效,自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可行使,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則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已逾二年之時效。惟上訴人積欠緯山公司第五棟籠養設備尾款未清償,已由証人姜玉慧及陳麗美結証屬實,有如前述;又馮超俊欲出售洗選蛋機抵債,乃係因使用洗選蛋機後覺得洗蛋後雞蛋比較不會乾不好用(機器非被上訴人生產),為原緯山公司負責人張連輝結証陳述在卷(本院卷㈡五一頁),而由馮超俊傳真內容可知,於為上開傳真之前,其已和張連輝約定,上訴人須取得三百萬元,張連輝才可賣出洗選蛋機,嗣於傳真表明只須張連輝給付二百萬元,即可由張連輝自行出售,上訴人如未承認債務,當無傳真請緯山公司負責人張連輝代為處理洗選蛋機,並於扣除所積欠債務後,再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承認債務核屬可採。至於陳麗美傳真予張連輝稱馮超俊註明「馮超俊堅持不付貨款」,依傳真內容觀之,乃係指預備零件IC等部分之貨款(即編號4至之貨款)。至於上訴人嗣後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時,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証信函爭執洗選蛋機機件有瑕疪(原審卷四三頁),其時間係在上開傳真委託張連輝出售洗選蛋機無結果之後一年餘,且係在緯山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時所為之抗辯,當時兩造對買賣已發生糾紛,上訴人抗辯機器有瑕疵,係為減輕或免除其債務之方法,上訴人又未能証明有何機件瑕疵,尚不得以此反推上訴人否認債務。綜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緯山公司承認債務,則二年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而緯山公司又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則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按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僅為債權人要求給付之積極表示,自應於起訴狀副本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否則,債務人既未知悉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當可不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緯山公司交付設備四十五天或安裝設備完成後交付尾款,並提出明細帳為証(原審卷一三四頁),但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故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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