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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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董秋玉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被告蔡宛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董秋玉之配偶即被告蔡宛真之父親 蔡河成 因積欠告訴人 潘志堅 投資款,潘志堅經催討未果,後發現蔡河成名下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董秋玉,潘志堅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並對蔡董秋玉、蔡河成提起給付投資款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
104年度重訴第246號民事判決,蔡河成應償還潘志堅人民幣233萬2264.5元及利息、蔡河成與被告蔡董秋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塗銷,並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詎蔡董秋玉與蔡宛真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即105年1月26日後某時許,蔡董秋玉與蔡宛真通謀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蔡董秋玉為發票人之本票20張,總計新臺幣(下同)
466萬元,由蔡宛真向高雄地院就上開20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蔡董秋玉再配合未抗告,因而確定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由蔡宛真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調取潘志堅前揭假扣押卷進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05號),令蔡董秋玉得以隱匿系爭財產而無法由潘志堅執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蔡河成,進而使潘志堅無法順利執行系爭不動產求償,此亦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潘志堅、告訴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河成之證述、被告蔡董秋玉開立之本票2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蔡宛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定期測量公文、被告蔡宛真與蔡河成往來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蔡宛真辯以:蔡河成有跟我借錢,他都在大陸,借款幾乎都是匯到第三人帳戶,我怕他不認帳,才會請媽簽本票擔保等詞;蔡董秋玉辯稱:蔡河成向蔡宛真借錢,透過我擔保簽本票,每借一筆,我就簽一張本票給蔡宛真,後來我就跟蔡河成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董秋玉因蔡宛真、蔡河成之要求,而於其等各次借款時簽發本票,而抵押權設定所需費用及手續較簽發本票為多,因此本件親屬間借貸,採用簽發本票方式,符合真實等詞辯護,經查:
㈠、蔡董秋玉與蔡河成為配偶,蔡宛真為其等之女,蔡河成積欠潘志堅投資款項,蔡河成於101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董秋玉,潘志堅於103年10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並對蔡董秋玉、蔡河成提起給付投資款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蔡河成應償還告訴人人民幣233萬22
64.5元及利息、蔡河成與蔡董秋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塗銷,並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05年8月10日之登記謄本及蔡宛真、蔡董秋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依(見他字卷第9-14、45-46頁、審易卷第21頁);又蔡董秋玉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0張本票,發票金額總計466萬元予蔡宛真,蔡宛真向高雄地院就上開20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蔡董秋玉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因而於105年8月1日確定,蔡宛真並據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調取告訴人前揭假扣押卷進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並定期測量等節,亦有蔡宛真民事(調卷)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蔡董秋玉如附表一所示簽發之本票影本20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報告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
8月16日雄院和105司執育字第124205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確屬實情。
㈡、蔡河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蔡宛真借款,而蔡宛真或以其自有存款,或轉向胞弟 蔡青樺 借款或變賣金飾後轉帳至蔡宛真帳戶,再由蔡宛真或由其胞弟蔡青樺、 蔡鎮宇 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匯至蔡河成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蔡河成、蔡青樺、蔡鎮宇及 張崇鳴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蔡河成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張崇鳴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張崇鳴之子 張煒禎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開戶資料、 林碧雪 之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宛真提出之蔡河成借款及匯款表、匯款單據20張、金飾估價單4張、訂做訂單2張、蔡青樺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台中二信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12張、蔡宛真存款提款記錄及存摺影本、蔡青樺轉帳予蔡宛真之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再者,告訴人前另以蔡宛真
105年11月間以其名義因蔡河成積欠466萬元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8日拍定,並通知蔡宛真陳報債權,而由橋頭地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得以分配132萬9,365元等情,潘志堅對蔡宛真、蔡河成提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蔡宛真所辯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借予蔡河成尚非無據為由,於106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依。是蔡河成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蔡宛真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蔡宛真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對象,而為各次借款予蔡河成之行為,亦屬信而有據。
㈢、蔡河成於106年8月3日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蔡董秋玉會幫我做擔保,因為當初我跟蔡宛真借錢,我開不了口,我就跟太太說,蔡董秋玉就跟蔡宛真遊說,並願意當我的保證人,因為這樣才借我錢;蔡董秋玉有開本票給蔡宛真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一審易字卷第124-134頁),核與蔡宛真於偵查中供稱:我爸爸跟我借錢是我媽開口的,所以我媽每一次跟我借錢,都會簽一張本票給我等語,及蔡董秋玉於偵查中陳述:我不知道蔡河成在外債務關係如何,約101年5月間開始要我跟蔡宛真借錢,借到將近460萬元,本票是我簽給蔡宛真的等詞大致相符;且比對附表一本票發票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借款時間及金額亦屬大致一致;又蔡河成長年在外,於101年以前即常住大陸經商,長期未與被告等家人同住,其等對蔡河成在外債務關係不甚清楚等情,亦經被告
2人、蔡河成分別供證在案,因此蔡宛真基於親情而借款予父蔡河成,但仍要求母親蔡董秋玉擔保該債務,並簽發本票,尚屬可信。至蔡河成於106年6月26日偵查中雖一度證稱:(蔡董秋玉是否有欠蔡宛真錢?)105年1月我本來要還蔡宛真錢,我發現工程狀況不好,當時我有跟蔡宛真可能不能還她錢,可能是因為我無法還蔡宛真錢,所以蔡宛真要找個人擔保,我認為是這樣,其他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調他卷第33頁),然觀諸蔡河成上開證詞內容,其並未回答檢察官所問蔡董秋玉是否有積欠蔡宛真金錢一事,且蔡河成於一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偵查中證詞是在講我開收據給蔡宛真部分,可能是我誤會問題的意思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129-130頁),參以蔡河成於105年1月28日有書立有向蔡宛真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借款金額為466萬元,並有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8-131頁),是蔡河成於原審所述內容尚非無據,此外,蔡河成於106年8月3日偵查中已另證稱有說服蔡董秋玉擔任保證人乙節,是以蔡河成關於是否不知被告2人間就上開借款之擔保關係,於偵查中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從而,尚難以蔡河成106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至附表一編號11-20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無係105年1月26日後,為稀釋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分配金額,方由蔡董秋玉所簽發之質疑一節?查此部分未記載到期日情形之本票,蔡宛真對蔡董秋玉係於105年6月25日始為提示,此有上開民事(調卷)強制執行狀可依,是蔡宛真並非於105年1月2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對蔡董秋玉為本票提示,難認蔡董秋玉簽發此部分之本票,係基於上開105年1月26日民事判決確定之考量;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則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即可隨時單獨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嗣亦為此項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105年11月22日之登記謄本可憑(見調他卷第9-10頁),從而系爭不動產已不屬被告蔡董秋玉之責任財產,蔡宛真所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無法對屬蔡河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蔡宛真上開所為持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因系爭不動產已非屬被告蔡董秋玉之責任財產,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見調他卷第7-
8頁),因此尚難以此部分本票到期日是否記載一節據以推認係於105年1月2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通謀簽發用以稀釋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之認定。
㈤、另被告等均承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蔡董秋玉後,方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用,然迄101年9月25日蔡宛真已匯款233萬元予蔡河成,何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蔡宛真,使蔡宛真更有保障?一節。查蔡河成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民國90幾年時,我就有跟蔡董秋玉講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的事,也有跟蔡宛真講過;我跟蔡宛真借錢是101年,我忘記那時候過戶了沒等語(見易字卷第127-128頁),則蔡宛真借款予蔡河成之次數有20次,時間橫跨將近3年,且蔡董秋玉於101年11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蔡河成曾經告知被告2人將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蔡董秋玉,加以被告2人於106年偵訊時距離系爭不動產被告蔡董秋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有將近5年之時間,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均可說明蔡河成第一次借款之時間為101年5月間(見他字卷第65-66頁),系爭不動產亦於借款之初移轉為蔡董秋玉所有之情形,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借款時間與蔡董秋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雖有所誤認,尚難據以推論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查,蔡宛真與蔡河成於103-104年間有以手機簡訊往來之訊息,蔡宛真於言詞間多所關心,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依(見他字卷第11
7-127頁),往來簡訊內容顯示蔡宛真與蔡河成間之緊密關係,恰可證蔡宛真係出於親情而出借數百萬元之款項予蔡河成,蔡宛真應無預見也不願其父親蔡河成事後因經商不力而無法還款之情形,因此蔡宛真未於101年9月間即要求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尚屬人之常情,況且,辦理該等物權登記亦須相關之手續及費用,債權人本有選擇以何種擔保方式之自由,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等前揭所述為不實在。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蔡董秋玉與蔡河成間之不動產移轉關係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塗銷,依其判決理由認蔡董秋玉收入有限,否定其等間產權移轉有何對價,本件附表二編號1-5之借款係於101年5月15日至10
1年9月25日期間,蔡董秋玉無資力不足,蔡宛真無請其簽發本票作保實益云云。上開民事不動產贈與撤銷訴訟之判決理由固不採認蔡董秋玉辯解,然親情關係者間財務往來之責任安排,本難期與一般無關係者間財務往來方式一致看待,而彼時父名下尚有不動產產權,由母簽發本票作保既可達存證且由債務人之配偶擔保目的,情理上難認毫無實益,此部分質疑亦難支持附表一之本票必屬通謀虛偽所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而有上開起訴犯嫌之確切心證。故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及利息起算日││├──┼───────┼─────┼───────┼───────┼────┤│001│101年5月5日│150,000元│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633378│├──┼───────┼─────┼───────┼───────┼────┤│002│101年7月30日│950,000元│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1日│633379│├──┼───────┼─────┼───────┼───────┼────┤│003│101年7月31日│550,00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633380│├──┼───────┼─────┼───────┼───────┼────┤│004│101年9月24日│580,000元│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633381│├──┼───────┼─────┼───────┼───────┼────┤│005│101年9月25日│100,000元│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6日│633382│├──┼───────┼─────┼───────┼───────┼────┤│006│102年5月23日│60,000元│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4日│633392│├──┼───────┼─────┼───────┼───────┼────┤│007│102年8月26日│70,000元│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7日│633393│├──┼───────┼─────┼───────┼───────┼────┤│008│102年8月26日│200,000元│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7日│633394│├──┼───────┼─────┼───────┼───────┼────┤│009│102年10月9日│100,000元│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0日│633395│├──┼───────┼─────┼───────┼───────┼────┤│010│102年11月22日│100,000元│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3日│633396│├──┼───────┼─────┼───────┼───────┼────┤│011│103年3月17日│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2│103年4月11日│6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3│103年5月21日│6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4│103年6月24日│3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5│103年9月23日│13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6│103年11月19日│5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7│104年3月27日│2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8│104年9月8日│2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9│104年1月11日│2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20│104年4月21日│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附表二:
┌──┬───────┬─────┬─────┬────┬─────────┐│編號│匯款或存款日│匯款金額(│匯款或存款│受款人│存入或匯入帳號│││期│新台幣)│人│││├──┼───────┼─────┼─────┼────┼─────────┤│001│101年5月15日│150,000元│蔡宛真│林碧雪│00000000000│├──┼───────┼─────┼─────┼────┼─────────┤│002│101年7月30日│950,000元│蔡青樺│林碧雪│00000000000│├──┼───────┼─────┼─────┼────┼─────────┤│003│101年7月31日│550,000元│蔡鎮宇│張煒禎│00000000000│├──┼───────┼─────┼─────┼────┼─────────┤│004│101年9月24日│580,000元│蔡宛真│張煒禎│000000000000│├──┼───────┼─────┼─────┼────┼─────────┤│005│101年9月25日│100,000元│蔡鎮宇│張煒禎│000000000000│├──┼───────┼─────┼─────┼────┼─────────┤│006│102年5月23日│60,000元│蔡宛真│蔡河成│0000000000000│├──┼───────┼─────┼─────┼────┼─────────┤│007│102年8月26日│70,000元│蔡宛真│蔡河成│0000000000000│├──┼───────┼─────┼─────┼────┼─────────┤│008│102年8月26日│2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09│102年10月9日│1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0│102年11月22日│1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1│103年3月17日│5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2│103年4月11日│60,000元│蔡宛真│蔡河成│0000000000000│├──┼───────┼─────┼─────┼────┼─────────┤│013│103年5月21日│6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4│103年6月24日│3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5│103年9月23日│13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6│103年11月19日│5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7│104年3月27日│25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8│104年4月21日│5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19│104年9月8日│2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20│105年1月11日│200,000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