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執字第3004號),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在外,其後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依限到案執行,已遭通緝迄今,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4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函、送達回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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