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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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153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3月22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0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21日22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榮輝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警於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查獲,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一紙、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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