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建商 周文發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基隆市○○區○○段○○○○○號等(重測○○○區○○○段一四九|四、五、六地號)土地,由周文發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己○○分得A棟
一、二層、上訴人丁○○分得C棟一、二層,其餘A棟及B棟三、四、五層由周文發分得。周文發建竣房屋,上訴人已取得應分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周文發將其對合建之權利讓與伊,並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兩造並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己○○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七四中各四七六分之五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乙○○;丁○○將其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五六中之四七六分之三八及四七六分之四六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及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周文發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周文發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周文發未依約完成建物,不得向伊收取報酬,並無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縱有此權利亦已逾十五年時效,且伊並得以違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建商周文發建竣系爭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委請代書 林忠治張英隆 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其因合建所取得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委請林忠治、張英隆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文發、林忠治、張英隆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鑑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雖空言辯稱:印鑑證明係為撤銷查封而交付張英隆,致遭張英隆盜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次查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情事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本件合建之起造人原為上訴人及周文發,於六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陸續成為上開合建之起造人,依上揭規定,既須原起造人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合建之起造人。又證人周文發證稱:伊已將依合建契約取得之移轉基地應有部分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而上訴人已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則丁○○就系爭土地同意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七六分之三八、四七六分之四六與丙○○、甲○○;己○○就系爭土地同意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七六分之五一與戊○○、乙○○,足見上訴人顯係同意原應移轉登記與周文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周文發於房屋未完成前即逃匿無踪,係由兩造合力集資完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且周文發違約應受罰,伊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證人周文發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建屋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周文發有違約情事。而系爭合建房屋既經領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上訴人取得依合建契約所應取得之權利,則周文發已履行其合建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末查周文發將其依合建契約所取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周文發讓與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關係,而應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抗辯,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查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周文發出資合建房屋。周文發已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取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周文發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同意移轉,顯係為認識被上訴人對於所受讓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故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不足取,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