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速偵字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6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5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旁某鄰居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女友住處出發,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因駕駛過程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毫克,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查及緩起訴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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