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唐智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4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唐智龍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000000000路0號凱撒飯店前欲左轉進入凱撒飯店,至北向內線車道時,與 林子筠 所駕駛之672-HX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駕駛林子筠及乘客 周玲 受傷,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在交通事故處理之後,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遂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原告104年3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V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要左轉進入凱撒飯店,有注意到前方並無來車,打了左轉方向燈,也已進入內側車道,發現林子筠所駕駛機車由外側車道繞出並駛入內側車道,原告隨即停車並閃燈及鳴示喇叭,林子筠沒注意到原告車輛並回頭與後座乘客聊天,等轉頭發現已來不及反應,而碰撞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原告當時發現林子筠所駕駛之機車距離原告駕駛車輛有十公尺以上,因此停車禮讓,準備讓林子筠所駕駛車輛從外側車道駛過,且照常理而言,內側車道不能行駛機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甚詳明確,先予敘明。
(二)原告唐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所述時、地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04年5月29日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檢視租賃小客車7662-MM車上型攝影機影像電子檔,顯示由原告車輛監視錄影畫面顯示7662-MM租賃小客車前車身尚未左轉彎時,直行車輛672-HXL重機車即出現於鏡頭畫面內(2分13秒處),7662-MM租賃小客車未讓直行672-HXL重機車先行通過,仍繼續左轉彎(2分15秒)致雙方發生車禍,7662-MM號租賃小客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舉發並無違誤。」,惟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準備左轉有注意到前方並無來車,打了左轉方向燈,已進入內側車道,發現一部機車,由外側車道繞出並駛於內側車道等語」,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之後,在安全無虞的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何況從車上型攝影機畫面顯示,能清楚見到有遊覽車、機車及其他車輛於對向車道行駛,核與原告指稱「準備左轉有注意到前方並無來車等語」完全不符,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足堪認定。原告以有停車禮讓,系爭機車卻未注意,導致此次肇事之詞,進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5月29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事故現場圖、原告租賃7662-MM號小客車車上型攝影機監視影像光碟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卷附光碟內監視影像顯示,原告行駛於屏東縣○○鎮○○路○○路段上,於影像第2分13秒處,林子筠所駕駛之672-HXL重型機車即出現於鏡頭畫面內,而原告並未停等觀看左右來車,逕自左轉進入墾丁路北向內線車道,見林子筠所駕駛重型機車仍持續行進,原告於影片第2分19秒停車,而林子筠因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車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注意義務,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而觀諸前開影片,原告左轉時,未見有何停止讓直行車先行才續行左轉之情狀,係完成左轉動作進入內車道方停止車輛,是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注意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開置辯內容,尚難認為可採,故被告依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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