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李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區○○○路與中央路東側魚池,持自備之魚網撈取 林德億 所養殖之 吳郭魚 3隻(約值新臺幣300元,業經警發還),經林德億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網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李金明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雖為被害人當場發覺報警而為警到場查獲,然其已將被害人養殖之吳郭魚捕獲並置於袋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經網好3條魚,當時將魚抓好放袋子裡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然業已排除所有人對於該等物品管領權限,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過未及攜離現場,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而因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入監,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供己食用,恣意竊取他人飼養之吳郭魚3隻,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廢鐵場工作,有上班就有錢,一天做完馬上領,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背面);(四)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漁網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