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金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4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金發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4時25分,因違規停放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於花蓮市○○街與復興街口,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以花警交字第P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與104年3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A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彎道處兩條舊有斷續且不明顯之紅色延伸線,易使人誤認為係住戶自畫,且白線較紅線明顯,原告自認停車位置係在白線內並無違規。
(二)被告有關標線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有關標線應清晰完整且有效之規定。
(三)原告申訴標線不當後,被告重新繪制標線,將內側紅線廢棄,轉彎處繪制為紅線,原告當日停車相對位置延伸為白線。顯見標線確有不當,原告當日停車係基於駕駛人合法、合理判斷,不應受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AGX-2212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職權舉發掣開花警交字第PA0000000號通知單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訴稱略以:「(一)本件停車位置係在白線內。(二)彎道處兩條舊有斷續且不明顯之紅色延伸線,易使人誤認為係住戶自畫等語」,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有不適宜(臨時)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臨時)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自包含該側「道路」之範圍。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停車在紅實線側之道路範圍內,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90字008745號解釋函,原告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紅實線外側之路面或道路路段,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該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紅實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係已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原告僅憑自身主觀遽認得為逕自停放車輛。況且當時劃設之紅色實線,一般用路人通常使用道路之經驗,該紅實線可立即判定並清晰可見,且無模糊不清之現象,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範圍路段內,顯有明確違規事實,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4年2月1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2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違規照片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前開置辯內容之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AGX-2212號自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停放於花蓮市○○街與復興街口外側車道之路面白色邊線上,另有原告於起訴狀之供述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另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紅實線尚無斑駁不清致難以辨識之情事,該白色實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作用與是否許可或禁止停放車輛無關,白色路緣線並無許可停車之指示用意,且路緣線外側得另設置禁止停車之紅線,以管制臨時停車之行為,二種標線間之作用尚無衝突,與法規明確性無違,故兩者存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停放處劃有白線因而停車不違法,乃誤解道路標線之指示內容,誤會白色邊線之作用,且原告指稱系爭紅線不明確非有效云云,難認實在,並無理由,自不足採。故被告依原告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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