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慎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少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27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104年6月15日18時許」為「104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飲酒」為「飲用啤酒2瓶」。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自上址出發,沿省道臺30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日20時37分許」為「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6、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因駕駛過程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北端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723、案號1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