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蔡孟秀
蔡季伶 共同代理人 沈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藝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金彬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藝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藝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芙美 原積欠債權人 蔡安 家金錢債務其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第76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屋本經蔡安家於民國(下同)72年2月14日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蔡安家於93年往生後,其長子蔡藝偉由蔡安家轉繼承而成為陳芙美之債權人。詎蔡藝偉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蔡藝偉之女,係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弟蔡金彬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部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月10日雄院高95繼切字第66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被繼承人蔡藝偉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蔡金彬(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弟,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財產無直接利害關係,爰選任第三人蔡金彬為被繼承人 蔡藝文 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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