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協志 代理人 陳朝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正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 陳漢倫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正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民國98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6年間以自有資金標購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礙於法令限制,乃借名登記於當時理事長名下,嗣於80年間,被繼承人陳正男繼任理事長,乃轉登記於陳正男之名下,並由其出具委託書及簽定信託登記契約書,約定於聲請人得依規定登記為權利人時,無條件將該地返還聲請人,然陳正男於民國98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陳正男間契約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正男於98年4月27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8月4日屏院 惠家乾 字第98繼809號及98繼850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正男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亦據提出起訴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陳漢倫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尚有所知悉,又其向本院表達可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情,爰選任陳漢倫為被繼承人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