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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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與原
告訂立新台幣5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放款基
準利率(現為4.548%)加年息百分之5.698機動計算,並按
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14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
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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