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陸包(共計驗餘淨重:
拾叁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19日22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20分許,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100年8月初在位於臺中市某處之「黎站舞廳」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時購得而以一行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
0.3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6包(共計驗前淨重13.52公克、驗餘淨重13.06公克),嗣警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凌晨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3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92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㈠㈡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
:0.352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6包(共計送驗淨重:13.52公克、驗餘淨重:13.06公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向不詳人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同時持有之,其所持有者既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而應屬持有第二級毒品單純一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進而施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3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條件為履行,致使檢察官撤銷本件前揭緩起訴處分,難認其有何自新之意;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公克)、MDMA6
包(共計驗餘淨重:13.0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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