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俊科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曲俊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曲俊科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正三路與忠貞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前行,適 謝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三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起訴書誤載為「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徉宏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心跳休止、顱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報警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45分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曲俊科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曲俊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謝徉宏之父 謝添財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3年度相字第0720號卷,下稱相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謝徉宏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亦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