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6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於本案供犯行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盧世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尚餘殘刑7月11日;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15日、2月15日、3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5日、20日、35日、40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5日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2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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