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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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郭文浩 上列異議人與郭 李慧梅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23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均為精障中度患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來源,因疾病官司纏身,無法達到基本生活之需要,且另有一幼女扶養,已向銀行借貸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無力償還,另有健保、勞保及國民年金及其他支付國家之費用長年積欠,亦未能繳交,近期仍尚欠醫院頸椎開刀費用近10萬元及刑事罰金費用不知如何籌措;對造當事人恐嚇勒索侵占伊與配偶之房、車等財產,除原先之詐欺背信,尚侵吞半俸權益,捲款遣逃,惡意遺棄, 郭李慧梅郭文英 之資金來源有一大部分係侵吞伊與配偶房屋財產所得之侵權行為,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判決仍要上訴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異議人起訴請求郭李慧梅將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板橋及中和房地移轉所有權1/2登記於異議名下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民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76,675元,經本院裁定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為69,112元。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1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其是否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異議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再者,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自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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