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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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陳羽晴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民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105年10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皆已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地網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於106年6月30日尚有出席相對人董事會,且第三人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雲公司)於他案以陳萬枝無處理事務能力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管理人事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9日駁回中雲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堪認本件陳萬枝於鈞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其送達即屬合法,原處分認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或依法產生之代理人代表公司,排除民法第27條之適用,縱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經指定或互推為董事長之代理人者,亦無權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公司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送達之處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
136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以董事長或依法產生之代理人住居所或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均屬合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計新臺
幣116萬5216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於107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於10
5年10月間之正常思考、回答生活對話之能力即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均有困難,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且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故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相對人於支付命令核發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陳萬
枝,其住所為高雄市○○○路○○號24樓之3,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則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上開2址分經本院各於105年10月3日、同年9月26日補充送達,有陳萬枝戶籍謄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司促卷第21、23、24至29頁),依前揭說明,如陳萬枝於收受送達時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其送達自屬合法。
㈢考之原處分上開撤銷理由暨所憑證據,乃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警至陳萬枝戶籍址查明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經該分局囑警於107年3月21日查訪後,覆以陳萬枝現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身體機能退化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日常招呼無問題,正常思考、回答生活及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判斷有困難,該狀況持續許久,105年10月間之狀況同現況,固有該分局107年3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816400號函暨查訪表可參(見司促卷第81至83頁)。然上開查訪表僅係員警於107年3月21日查訪後簡略摘要製作,其內容亦為個人主觀判斷,未見其判斷依據、方法及過程,亦非專業醫師依精神醫學專業經驗及必要診視流程後所為之確診,不惟無足證明陳萬枝於受訪視時是否確達事實上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甚者,原處分單憑上開查訪表所稱「105年10月間之狀況同現況」等語,據此遽斷陳萬枝早於105年10月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亦同樣全然無法處理事務而不能收受送達,其認事更嫌速斷,顯無可維持。
㈣況陳萬枝於106年6月30日尚有出席相對人105年度董事會
,有簽到簿(陳萬枝親簽)可證(見事聲卷第12頁),且第三人中雲公司於他案以陳萬枝無處理事務能力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管理人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陳萬枝於105年間僅因骨折、癌症、骨病變而不宜長途旅行,且依相對人上開10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可知確有正常行使職權為由,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中雲公司之再抗告確定,有是號裁定可參(見事聲卷第9至11頁),益徵原處分上開認定,確堪存疑。
㈤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
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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