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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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原名 陳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4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4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撤銷該不受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僱用工人在公有水溝挖鑿孔洞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其係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該停車場所有事務,對被告乙○○僱用工人挖鑿公有水溝孔洞乙事並不之情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僱用工人在公有水溝挖鑿孔洞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但其僅在水溝挖鑿孔洞,並未影響該水溝之功能,實與刑法毀損罪無涉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案發地點停車場之事
務,業已授權上訴人即被告乙○○處理乙節,雖與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3頁),然因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有何書面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該停車場事務授權上訴人即被告乙○○處理之概括說詞,即認在上訴人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本案停車場,發生僱用工人挖掘公有水溝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而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無涉。再本院衡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受聘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該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乙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2頁),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僅係受聘擔任該停車場管理員之關係,縱然上訴人即被告甲○○授權上訴人即被告乙○○處理該停車場之事務,衡情授權範圍應僅係該停車場一般慣常反覆發生之工作,而本件挖鑿水溝,並非該停車場一般慣常反覆發生之工作,且僱用工人亦須花費,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無可能不徵得上訴人即被告甲○○同意即自行僱用工人挖鑿,則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僱用工人挖掘公有水溝乙節,自係知悉甚詳,其辯稱業已授權被告乙○○而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以開鑿方式,在公有水溝挖鑿孔洞,若遇下雨,可能造成人行道下陷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股長 胡祥洋 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該卷第65頁),足認該公有水溝確實已因上訴人即被告等之損害行為而喪失部分效用及價值,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執上訴情詞,均無足採,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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