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49號原告乙○○被告甲○○
新村2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經婚姻仲介公司介紹認識,並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3日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結婚,婚後被告於
96年8月入境台灣並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初始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7年3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期間被告偶有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但不願告知原告其住處。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皆為被告所拒,為顧及夫妻情分並期望被告終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於97年
8月間至三民區第二分局申請延長被告在台居留時間。而被告於97年7月、9月及10月曾至高雄醫學大學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疾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亦曾至醫院陪同並看護被告,亦代為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實已善盡夫妻義務。
(二)嗣於97年11月5日,原告因疑似鉤端螺旋體感染及敗血症休克住院,迄今仍接受治療中。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雖曾至醫院作短暫探視,但始終未能善盡夫妻義務予以看護照料,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突以電話通知原告說有事相告,隨後即至醫院告知原告曰:「其父親住院,被告須於近日內離台,返回中國照料其父。原告在身染重病,無選擇之餘地下,遂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爾後被告即逕自離去。
(三)由於原告當時仍在住院中,無法立即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始料未及,日後為與被告聯繫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時,多次被告聯繫未果,且因當初承辦兩造結婚之仲介公司業已倒閉,亦不知被告住所,雖原告家人亦曾於97年11月25日及28日前往三民區第二分局及移民署專辦處要求協尋被告,但仍無法得知被告下落。
(四)綜上述,被告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兩造婚姻,並已簽妥離婚證書,然因被告已失去聯絡,無法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收據7份為證;另據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6年8月30日入境,於97年11月25日出境,此外再無其他入出境紀錄。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於97年3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拒返,期間雖被告曾以電話聯絡,然均未能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嗣後更於原告住院期間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要求原告簽妥離婚證書,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共營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嗣後更藉詞託言,要求原告簽妥離婚證書等情,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