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度六簡字第167號(96年度偵字第1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8日更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20日,於98年4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後,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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