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9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 陸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浮動計算,如遲延履約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大正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8年3月6日起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不爭執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及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惟渠等並非惡意違約,係因公司停業無法還款,又現渠等均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故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單收執、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名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反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到庭 陳述渠 等並不爭執上開借款等,僅主張係因公司停業且均待業中而無法依約還款,然此抗辯僅係被告之個人因素所致,是本院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大正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大正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