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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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5號、96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月,接續於民國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日9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丙○○經營之「太子金靈殿」內,徒手搬椅子至牆邊,再站上去伸手將由信眾捐贈、黏貼在匾額上的純金金牌2面(共重約3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0元)撕下而竊取之,準備變現。當其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旋為聞聲而來之丙○○發現其雙手握拳,其中似有異物,然乙○○始終不肯鬆手交代,遂為丙○○報警當場逮獲,並在其手中起出上開純金金牌2面(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金牌2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
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受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先前之刑罰對於被告均不生矯治、教化之效果,被告未知悔改,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取物品為金牌2面(共重約3錢,價值約9900元),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至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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