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銘兆
陳玉滿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70年02月間,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36之1號土地(嗣於71年06月29日分割為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惟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高銘兆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告訴人於徵得被告高銘兆之同意後,委由被告高銘兆借名登記為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3年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因被告高銘兆積欠債務,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經玉山銀行於90年12月11日聲請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1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高銘兆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92年間對被告高銘兆及其妻陳玉滿提出侵占告訴,雙方並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高銘兆應將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移轉登記至 楊冠萍 或其指定人名下。系爭136之112號土地未經被告高銘兆依上開調解內容返還前,即於95年06月28日經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 張莊雪子 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於96年05月15日經高銘兆之債權人 林裕倉 設定價值三百萬元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高銘兆、陳玉滿於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冠萍及證人 張錦鐘 (即張莊雪子之夫)、林裕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甚詳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12月12日臺北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
(二)再說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乃認定「被告高銘兆自始自承有同意借名登記讓告訴人所有之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登記在被告高銘兆名下等情,已詳如前述,亦即告訴人委由被告高銘兆借名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即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被告高銘兆與其妻即被告陳玉滿於91年12月12日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高銘兆之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並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高銘兆應將系爭136之112號、系爭136之346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楊冠萍或其指定人名下後,即應依約返還,惟被告竟有將系爭136之112號土地先後為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張莊雪子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為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林裕倉設定價值三百萬元之地上權登記之行為,稽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亦屬違背被告高銘兆基於借名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從而,被告高銘兆等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可以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所稱㈠聲請人從未受告訴人楊冠萍委託,而係受 耐斯 老闆委託云云,聲請狀內並無客觀新證據提出,且與聲請人原審所辯上開內容未合,更與調解書約定內容未能契合,殊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亦與「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已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原因。聲請意旨另稱㈡告訴人就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條件,亦未履行條件云云,但本院上開判決已論述在卷(原判決第九頁),顯非上開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再執上開㈠意旨,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借名登記,堪認雙方間有委任關係,詳為論述在卷,而認一審判決所認彼此間無委任關係,不足採取,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有上開再審情形,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意旨,雖非無見,但未提出具體之確實新證據以供調查,僅稱聲請人係受耐斯老闆委託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誤,另以同一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無相符,自難認有理由,是本件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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